李某生育后,因拒绝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因还在哺乳期内,单位被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06年9月,李某到菏泽某实业公司负责基建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9日,李某生育一子。李某生育期间,实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此后,李某也没有再到单位上班。2009年6月10日,实业公司安排李某为宿舍管理员,月工资800元,李某认为与原来的工种、收入差距较大,没有接受安排。2009年6月30日,实业公司发布公告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15日,李某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万元,补发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李某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10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的规定,李某生育孩子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符合晚育年龄要求,应享受2008年9月20日~2009年2月17日的产假及工资。李某产假期满后至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由于实业公司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并大幅度降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有权拒绝变更工作。李某虽未提供劳动,但在此期间的工资亦应补发。2009年6月30日,实业公司公告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且发生在李某哺乳期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实业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6年9月份,赔偿金年限应从2006年9月份计算。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6月份,历时33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年。2008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6803元,李某月工资已超过菏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经济补偿应当按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故李某享受的经济补偿为:16803元÷12月×3倍×3年,即为12602.25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2倍即25204.5元。
近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实业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5万元、赔偿金25204.5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