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报讯 40岁的梅某,是衢州某农贸城老员工。今年1月30日,他因不满部门主管领导郑某的作息安排,动手殴打郑某,致郑某轻微伤。该事件被当地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2月20日,公司以梅某不服从管理、殴打主管领导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决定开除梅某。
梅某随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仲裁委裁定公司支付梅某经济赔偿金3698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400元。
仲裁后,双方均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间选举成立了工会组织,虽然该公司称开除梅某时,曾通知工会并得到同意,但均没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结果和仲裁裁决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梅某不服从用人单位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殴打部门主管领导,致其轻微伤。这一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梅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
但是,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没有依据证明事先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梅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进入二审后,近日,衢州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43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梅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因公司有工会组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开除梅某的决定通知过工会。起诉前,也没能补正有关程序。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法院据此判决,该公司当依法支付梅某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未休的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