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招聘进入烟台开发区某机械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周某工作期间,机械公司未按规定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22日,周某上夜班操作机床时,左眼不慎被铁屑击中受伤。2012年5月,周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0月,周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10级。周某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该公司支付,但周某住院期间该公司未派人护理。周某出院后,一直在单位宿舍休养。
11月23日,周某以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辞职。之后,周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共计69752元。
仲裁部门审理后认为,周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10级,但该公司未按规定为周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该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周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仲裁部门屡次向该公司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6.5万元,用以解决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林秀伟 周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