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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3-02-25 09:36:42 来源:吉林工人报

今年3月,赵某应聘到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合格后月工资为1300元,如果完不成规定的劳动定额任务,公司有权扣减相应的工资。一个月后,赵某试用期合格,每天都正常上班,但由于技术不熟练,总完不成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任务。在月底发工资时,只领到了7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未完成劳动定额,单位有权随意扣减工资,并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由此可见,只要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工作时间里正常工作了,无论他是否完成任务,都应当算作提供了正常劳动。赵某虽然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任务,但他提供了正常劳动,该公司就应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来支付他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完成劳动定额,随意扣减工资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向该单位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目前,该公司已改正了错误,修改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补发了赵某的工资差额。(李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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