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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应注意把握的规定

2013-02-27 12:02:40 来源:《广西工人报》

据劳动部门统计,每年12月至翌年3月间是续签劳动合同案件纠纷的高峰期。用人单位和员工都应了解相关续签合同的规定,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是否续签合同单位可以不提前通知

「案例」张某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于今年1月5日到期。可公司并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时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于1月4日,也就是合同到期的前一天,公司突然通知张某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张某要求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和每年1个月工资(共计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并没有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硬性规定;正常情形下的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说法对吗?

「维权提示」本案,张某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以期满解除合同未提前1个月通知为由,要求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3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此列。因此,如果张某与所在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到期不续签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可以不提前通知,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必须提前通知。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6条(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有权得到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未约定服务期虽受培训亦可不赔偿

「案例」薛某于2009年2月初被一家电脑公司聘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在试用期结束时为薛某提供带薪进高校接受培训深造,以提高其技术研发能力。半年后,薛某回到公司参与新产品开发,所研制的高科技含量产品为公司创造利润大幅上升。此后,薛某被任命为技术部主管,工资也有增加。

去年5月,公司再次将薛某作为科研技术骨干送出培训。两次培训,公司共支付带薪工资及培训费用66000元。今年2月初,合同到期前夕,公司提出与薛某续签5年期合同,薛某不同意,并要求公司为他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公司认为,3年时间内公司花巨资为其提供培训,特别是第二次培训才结束,还没为公司效力就走人,怎么也得有一定的服务期限,若不续签合同,必须赔偿第二次培训费,否则公司将不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维权提示」该公司以赔偿培训费、否则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相要挟是违法的,薛某有权于合同到期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3条、第68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其应尽的义务,该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劳动者支付。

另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几次专项培训,如果双方未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就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并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薛某所在公司并未与其约定服务期限,那么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重新选择职业的权利和自由。若公司不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薛某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权。

■不想续签又反悔通知不可撤销可撤回

「案例」李某系一家公司职工,去年11月初,他因妻子生病而休假回家。休假期满之日为去年11月26日,恰好是他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休假期间经妻子劝说,李某决定不再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便于11月21日以平信方式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寄出平信后。李某后悔,遂在第4天以传真形式向公司发出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传真信,要求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于11月28日到单位上班。但公司以李某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凭证,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续签合同通知到达公司后就不能撤销吗?

「维权提示」一般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到达相对方,且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又因为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单方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同意;那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发出通知的一方则不得再撤销,劳动关系即刻解除。

但是,依照《合同法》规定,该通知作为要约虽然不可撤销,但却可以撤回。《合同法》明确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结合本案,如果李某以传真形式发出的“撤销通知”先于或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时到达公司,公司仍执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李某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续签约定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曹先生系某机电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日,该公司与曹先生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9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

今年2月10日,该公司向曹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曹先生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以不再支付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要挟,迫使曹先生签字。此种情形下,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就能单方解除合同?

「维权提示」一般情况下,合同到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有特别约定在先,即:“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本合同解除的一个附加条件。由于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应视为该劳动合同自动生效并延续。公司在合同期满2个月后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属于续签劳动合同后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悖,不能作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

依据民事法律关于“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曹先生有权拒绝。而正确的解决办法是:曹先生继续为该公司员工,双方应重新续订劳动合同。若公司违法强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曹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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