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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岗位被调工资收入降低?

2013-03-01 15:17:1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从统计工作岗位到车间操作工岗位一个月后,发现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数的孙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将用工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用工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日前,因未签订工作岗位变更协议,孙某的诉求得到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孙某于2010年4月始与被告中新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孙某的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8日,中新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做出人事调整,并书面通知生产部:“由于生产紧张,车间 人手不够,自今日起孙某暂时调入生产部车间工作”。2011年7月11日,孙某依照该通知到车间从事生产工作。2011年8月15日,中新洋公司按操作员 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孙某2011年7月工资,计1502.32元。2011年9月16日,中新洋公司仍按操作员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孙某2011年8月工资,计1777.32元。

2011年8月18日,孙某向怀柔仲裁委申诉时,提出与中新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中新洋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8月18日,孙某 以中新洋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其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与中新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 仲裁委裁决确定孙某与中新洋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日解除;中新洋公司支付孙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8元;驳回孙某其他申请。孙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金4000元;2、支付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支付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1800元;4、 支付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被告中新洋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1年7月8日以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到新的岗位工作近两个月,应视为对调岗决定的 认可,其工资标准应按新岗位标准发放,其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因原告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公司的调岗决定,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支 付其经济补偿金。公司对生产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新洋公司与孙某变更劳动合同的岗位,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现中新洋公司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即单方变更孙某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 工资标准,其行为欠妥,故对孙某要求中新洋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其2011年7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11年8月 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孙某在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中新洋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1日,且中新洋公 司现亦认为已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中新洋公司应当支付孙某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二○一一年七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 额、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北京中新洋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二○一一年八月工资差额四百七十二元。(张坤,党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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