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1日12:20许,王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右腿,入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2日,王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王某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为扣除大货车一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之后的余额部分。王某认为不妥,双方发生争议。
王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37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之规定,此处的“第三人”应是除工伤职工本人及本用人单位执行职务行为以外的其他人员。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具体到工伤保险制度下,是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诊疗、用药、住院费用,且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即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侵权第三人,而不是工伤保险基金。(郇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