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订单赶货期间将制衣包单采用委托加工的方式交给邓某加工,2013年8月30日与其签订了外加工合同,并无偿提供生产设备和工作场所,而后邓某召集曾某等8名同行熟练工共同加工。
2013年10月25日,邓某在与该公司结算完全部承包款23140元后携款逃跑。2013年10月28日,8名工人聚集在该公司门前讨要8月至9月份的拖欠工资,共计金额15620元。在讨薪无望的情况下,众人将该公司投诉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监察员依法对该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在取得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支付拖欠8名工人的工资,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本案中,某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外加工合同,从表面看是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其实不然。《经济合同法》规定了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等,而作为自然人邓某显然不具备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而加工承揽者邓某使用的是定作方的生产设备和工作场所,不是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受业务发包方某公司的直接指挥管理,显然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必要条件,可见该公司与邓某等人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关系。从劳动关系角度看,该公司虽然没有与邓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用工资料,但实际上对其工作天数做了要求,并以该公司的设备、技术作依托进行作业,而且邓某等人加工生产的是公司产品的一部分。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邓某等人与该公司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都将自用工开始之日建立,邓某等人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邓某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理应与邓某等人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理所当然要承担支付拖欠这8名工人的工资。在支付完工人的工资后,该公司可以持外加工合同协议、承包款银行转账单、支付工人工资清单等凭证到法院起诉邓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讨回经济损失。通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