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受雇于吕某进行房屋外墙施工。2012年6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刘某突然由高处架子坠落到地面。刘某送医后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髁及尺骨近端骨折,右肘皮肤挫裂伤。刘某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5万元,由吕某支付。出院后,医生嘱咐刘某继续卧床休息,要对患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右肘皮肤缺损处定期换药,1个月后拍片复查。
2012年7月21日,刘某与吕某签订人身伤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吕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6万元,事后刘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吕某主张增加赔偿数额。2012年12月20日,经山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今后治疗费需15万元。刘某认为,与吕某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于是起诉到长清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吕某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为吕某提供劳务,在修建房屋时摔下受伤,事实清楚,吕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刘某与吕某虽于2012年7月21日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人身伤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款6万元相较刘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刘某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核,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8124.2元,除去吕某已支付的3.5万元,吕某应另行赔偿刘某123124.2元。刘建国 崔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