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至8月,徐某在山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任井下风钻手,因接触矽尘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看病。2014年5月,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8月,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为享受工伤待遇,徐某找公司协商。公司却称,徐某被公司招用前,在别的单位就任井下风钻手,长期接触矽尘,徐某在本公司任井下风钻手仅4个月,时间较短,其患职业病是在别的单位造成的,与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徐某到公司任职前作为井下风钻手长期接触矽尘,公司已明知,却在其上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明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公司称徐某在公司工作时间短,职业病是在别的单位造成的,与公司无关,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徐某已被确认为工伤,公司未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工伤待遇。后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同意支付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8666元。赵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