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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骗得医保报销部分侵权人还要赔偿吗

2013-12-09 09:40:56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2012年10月15日,李某因琐事同邻居齐某发生争执,齐某将李某打伤入院。李某入院时隐瞒病因骗得医保报销。2013年2月27日,李某将齐某诉至法院,请求齐某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齐某提供了李某的医疗费已经过医保报销的新证据,请求法院将医保报销部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焦点为:对于李某骗得的医疗费报销部分应否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是指向受害人还是侵权人。

《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同时结合损失填平原则,应将医保报销部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首先,受害人不能得到医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如果受害人因为受伤害得到额外利益,容易引发故意受伤及骗保等道德风险。同时,侵权人不能因为医保报销而减轻赔偿责任。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0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且医保基金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受害人(即参保人)和侵权人不得达成契约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也不得以债的相对性为由对抗该权利的行使。

其次,对于李某隐瞒病因骗取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行为,确实属于《社会保险法》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对李某处以罚款。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并没有被退回,且无法预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会追究李某的责任。此时,从损失填平的角度,只能认定李某的实际损失,将医保报销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而不能基于债的相对性认为李某骗取医疗费是李某与医保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将医疗保险基金对齐某的追偿权转移给李某。只有在李某同时领受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侵权赔偿待遇的情况下,医疗保险基金由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失去了法定条件,才能依据不当得利向李某行使返还请求权或依法追究李某的骗保责任。冯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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