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为国内极少数掌握某特种材料研制的专家之一,曾因在该特种材料的研究领域作出突出贡献而获得国家科学进步奖。该特种材料于1998年经有关部门开发并在媒体做了公开报道。2000年,某公司聘用吕某专门从事该特种材料的研制开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吕某辞职到另一单位担任技术顾问,主持该单位特种材料研制开发工作。原公司认定吕某侵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吕某赔偿损失。法院查明,原公司的特种材料生产工艺与同类产品相比,在个别参数上有所不同,可操作性较强,但核心技术没有差别,于是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在,应以具有商业秘密为前提。只有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职工的技能利用未构成过分限制的竞业限制条款,才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认定职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关键是要区分信息的类别,即该信息是属于与职工自身不可分的知识技能,还是属于不应泄露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吕某在加入该公司前就已经拥有了这项技术的研制开发能力,该项技术信息已经成为吕某知识技能的一部分,即他的人格财产。虽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仅能限制他不能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同业竞争,而不能禁止他利用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来择业,更无权禁止其在离职后,利用处在公共领域的技术信息从事工作。沪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