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2001年10月8日入职某陶瓷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执行标准是工时制。双方前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在最后的两份劳动合同中,陶瓷公司都与徐某约定,员工完成规定的工作,支付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徐某的加班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最近,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按照他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由陶瓷公司补足加班工资,陶瓷公司则以双方存在加班工资计算方法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仲裁委裁决陶瓷公司按照徐某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补足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陶瓷公司不服,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虽约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但该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徐某的实发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徐某的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法院判决陶瓷公司按照徐某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数补足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1.2万元。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