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贾先生原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24日,贾先生自动离职。但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贾先生6月份工资,公司还因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西装一套,并收取服装费400元,贾先生请求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其6月份工资600余元和服装费400元。
科技公司辩称,2008年6月24日,贾先生在没有任何交接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且未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辞职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中12条约定,“乙方(贾先生)的单方辞职违约,对甲方(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赔偿违约金贰千元——伍万元人民币,具体违约金额由甲方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自行定制”。贾先生应按该条规定支付赔偿违约金。 关于400元的服装费,是贾先生作为技术支持应着正装,但其没有,公司花了800元购买,并与其约定在工资中扣除。不同意贾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与贾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贾先生2008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600余元。科技公司因工作需要为贾先生购置的服装,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工作条件之一,并非贾先生个人需求,故其收取的服装费400元应予返还。据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未发贾先生的工资600余元,且返还服装费4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