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 >> 正文

法律风险要规避 小心招聘中隐藏的“祸根”

2013-07-17 15:10:37 来源:《HR经理人》

典型案例

茅先生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企业给了他5万元的购房补贴,双方约定了5年服务期,并且约定在服务期内如果茅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年以后,茅先生发现国企的工作环境并不利于自己的发展,便去悄悄应聘某外企的工作职位,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后,该外企对茅先生比较满意,很快就发了录用通知,其中还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拿到录用通知后,茅先生立即用电子邮件通知该外企的人力资源经理,表示将在规定的日期内前去报到。随后他辞去了在国企的工作,并支付给了国企违约金。

然而,就在他准备前去这家外企公司报到时,该外企公司由于找到了更合适的人选,便告知茅先生公司此前发出的录用通知无效,茅先生不必来公司报到了。茅先生接到信后,大为吃惊和气愤,遂将该外企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外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经调解,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录用通知的效力问题。《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录用通知,在法律上的属性应为“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内容具体明确,也就是当事人不需进一步协商,受要约人单纯的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表明要约人受合同的约束。可以说,要约人是把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对方。“承诺”是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承诺一旦生效,就产生合同约束力。

本案中,该外企向茅先生发出了录用通知,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同意录用茅先生的意思是很明确的,显然属于“要约”。尽管录用通知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是该外企向茅先生发出的录用通知,就是愿意同茅先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茅先生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而一旦茅先生承诺同意按录用通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那么通知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然,录用通知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许作为HR的您有这样的疑问,要约不是也可以撤销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而本案中,录用通知已送到了茅先生的手中,茅先生也已经同意,并且还辞去了原来的工作,这说明茅先生不仅发出了承诺,而且还为履行承诺做出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该外企如果单方面撤销,就要付出法律的代价。本案经调解,双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是个双赢的结果。否则,公司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劳动用工领域,HR应帮助企业树立以事先防范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毕竟,防范胜于治疗。事先防范与事后治疗相比,事后治疗的成本高、效果差。事后治疗往往是诉讼或者仲裁,由于第三方介入争议裁决,为第三方裁决投入的成本,自然都超过正常的交易成本,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上是应该赢的官司也可能受地方法治环境的影响结果输了,或者官司虽然赢了,但是无法执行。因此,事后救济的结果往往是“杀敌一万损兵三千”。而有效的事先防范,能够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可以保障企业劳动用工的正常、持续、健康运转。(石先广)

(原标题:招聘,有多少法律风险需要防范)

  • 分享到:
  • 推荐到豆瓣